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論文3000字)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論文3000字)
人身保險論文的今日更新不僅僅是技術上的更新,更是人們生活方式的改變。今天,我將和大家探討關于人身保險論文的今日更新,讓我們一起探討它對我們生活的影響。
文章目錄列表:
1.醫療費用保險真的具有人身屬性嗎論文2.畢業論文。法律專業。求寫
3.保險法論文

醫療費用保險真的具有人身屬性嗎論文
醫療費用保險真的具有人身屬性嗎論文
根據中國保監會發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條,醫療費用保險,也可簡稱為醫療保險,是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行為的發生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險。長期以來,由于對其性質的把握不清,醫療費用保險能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問題一直困擾著理論界與司法界。雖然目前學者們發展出了“補償型人身險”和“中間性保險”的新學說,使問題暫時得到了“解決”,但當我們進一步追問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何物時,先入為主的人身屬性與其補償對象的財產屬性又會使這些學說的邏輯前提出現矛盾。事實上,在仔細分析了醫療費用支出與人身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后不難發現,醫療費用保險其實跟責任保險在邏輯結構上具有明顯的相似性。因此,我們可以嘗試采用一種新的視角來分析醫療費用保險的相關理論,從而厘清該險種的法律屬性,真正解決損失補償原則適用的難題。
一、對醫療費用保險法律性質的傳統認識
(一)先入為主的人身屬性
按照傳統保險法理論,醫療費用保險一般被認為是健康保險的一種類型。所謂健康保險,系指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疾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因疾病和分娩而發生之外,醫療行為還可能因為處理意外傷害或者治療由意外傷害所導致的并發疾病而發生。而對于后一種情況所產生的醫療費用,一般認為屬于意外傷害保險覆蓋的范圍。換言之,醫療費用保險在意外傷害保險的范疇下也同樣存在。而按照《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故無論醫療費用保險歸屬于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它都被認為是一種人身保險,當然地被賦予了人身屬性。
(二)損失補償原則適用問題帶來的困境
由于我國早期的保險法理論研究相對薄弱,人們“將保險補償原則的適用范圍定位于財產保險而絕對排除人身保險之適用”。其理由在于,人身保險以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性不受侵害為目的,因為人身無價,本質上無法確定損失數額,因而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因此,被認為具有人身屬性的醫療費用保險,理論上也就不受那些從損失補償原則之中衍生出來的規則,如超額保險禁止、重復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權等等的約束。但是,從保險實務的角度來看,情況并沒有這么簡單。
事實上,作為一種慣例,各大保險公司會在其醫療費用保險產品的條款中對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作出約定。例如,泰康人壽在其《泰康附加e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專設“補償原則”一節,規定:“我們在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若被保險人發生的屬于本附加合同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醫療費用已通過其它途徑獲得了補償,且其它途徑的補償金額與我們按本附加合同約定給付的意外醫療賠償金之和超過了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我們將按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扣除其它途徑的補償金額后的余額向受益人給付意外醫療賠償金,即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內的各種途徑獲得的所有補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又如,中國平安在其《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對保險責任作出限定:“被保險人如果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保險責任。”
這種“約定適用補償原則”慣例的理論根源在于,對保險公司來說,與重視時間因素、強調資金使用的時間價值的壽險精算相比,醫療費用保險(尤其是“短期型”)的精算模型、費率厘定原理更近似于以風險測度、損失發生頻率及嚴重程度為關注核心的非壽險精算。因此,醫療費用保險的經營方式實際上是更接近于財產保險的。而值得一提的是,這一點也被認為是2002年《保險法》修訂時,立法者在有關保險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性規定中加入以下內容的原因之一:“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p>
于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一旦發生涉及重復投保、保險人代位等有關損失補償原則適用問題的醫療費用保險糾紛,理論與實務的矛盾自然就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導致一些案件盡管基本事實相近,最終的判決結果卻可能截然相反。為了解決這個難題,保險法理論界嘗試著對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作出新的解釋。
(三)新的認識——補償型與中間性
隨著相關研究的深入,學界逐漸形成了一種新的認識,即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對象不應單純由保險標的的性質(財產還是人身)決定,而應該取決于該保險所補償的損失是具體損失還是抽象損失。所謂具體損失,指客觀上能以金錢衡量的損失;而抽象損失,指客觀上無法以金錢衡量的損失。由于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其財產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形成不當得利,故補償具體損失的保險應以具體損失的金額為限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而補償抽象損失的保險由于損失金額無法客觀衡量,因而不能適用。接著,學者們指出,人身保險補償的對象其實并不局限于抽象損失,具體損失也可以是人身保險填補的內容。例如,溫世揚教授認為“人身保險中的抽象損害,應系指死亡和殘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錢價值衡量,因此對于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死亡、殘疾部分,只能實行定額給付,且無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之限制;而其中的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屬于抽象的人身損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因此,其不應排除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
于是,在這種認識的影響下,學界對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形成了一些新的看法,歸納起來主要為兩種:
首先,有的學者認為醫療費用保險是一種“補償型的人身保險”。他們從保險分類的角度入手,認為除了以“保險標的”為分類標準外,保險還可以依保險金給付模式不同劃分為補償型保險和定額型保險。所謂補償型保險,又稱“評價性保險”,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評定其實際損失額而支付保險金。所謂定額型保險,又稱“給付性保險”,即事先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一定數目之保險金額,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依照約定承擔給付責任。必須注意的是,一方面,財產與人身,補償與定額,這兩種分類雖然在外延上具有密切的聯系,即財產保險都是補償型保險,而人身保險一般是定額型保險,但由于其內涵、劃分標準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而另一方面,保險金給付模式不同的根本原因,實際上在于不同類型的保險所補償的損害性質不同。具體來說,補償型保險補償的是具體損害,定額給付型保險補償的是抽象損害。由于人身保險中涉及醫療費用的部分被認為補償的是具體損害,因此對應這部分具體損害的醫療費用保險就應該被認定為補償型的人身保險。事實上,這種觀點已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所體現。如《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醫療保險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分為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根據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按照約定的標準確定保險金數額的醫療保險。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是指,按照約定的數額給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金額。”
另外,還有一部分學者則進一步主張,醫療費用保險是一種獨立于人身險、財產險的第三領域的“中間性保險”。這種觀點從保險性質的角度入手,認為醫療費用保險既具有以人的身體和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屬性,又具有以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或損傷所產生的能用金錢進行計算的費用(具體損失)為目的的財產保險屬性。簡而言之,醫療費用保險被認為是一種介于傳統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之間的獨立的保險形態,稱為“中間性保險”(或“第三領域保險”)。這種觀點其實在國外的理論發展與立法實踐中已有所反映。例如在日本保險法中,保險被劃分為三大類。其中“生命保險”是以人的生死為對象的“人保險”,“損害保險”是以人的生死以外的損害為對象的“物保險”。而由于人的傷害既與“生命保險”有關,也與“損害保險”有關,但其性質又不同于兩者,故日本保險界將有關傷害的保險(即健康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單獨劃為一個領域,適用獨立的原則,稱之為“第三領域保險”。綜上所述,無論將醫療費用保險認定為補償型的人身險還是中間性保險,都可以使其納入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范圍,進而解決重復保險、保險人代位等規則的適用問題。不可否認,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說,這兩種觀點都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一旦我們以科學構建保險法理論體系為目的,仔細去考察這些觀點背后的理論邏輯,一些無法忽視的問題就會浮出水面。
二、傳統認識存在的問題及一種新的視角
(一)醫療費用保險標的性質之謎
不難發現,無論“補償型的人身險”還是“中間性保險”,兩種觀點都是以“醫療費用保險具有人身屬性”這個設定為前提的。它們的區別僅僅在于前者認為人身性與補償性并行不悖,而后者將人身性與財產性融合形成了一種獨立的“中間性”。但正如本文開頭所述,醫療費用保險之所以被認定具有人身屬性,實際上乃是基于這樣一種簡單的邏輯推理:醫療費用保險屬于一種健康保險,而健康保險是一種人身保險,所以醫療費用保險是人身保險。而由于理論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是以保險標的為標準來劃分的,因此作為人身保險的醫療費用保險,其保險標的似乎也就當然地應該具有人身屬性。然而事實上當我們嘗試去確定這個保險標的究竟為何物時,問題就產生了。
按照傳統保險法理論,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或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它是保險合同確認保險利益的物質載體,也是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害后果的對象。從投保人角度講,保險標的是其尋求保險保障的對象,而對于保險人而言,保險標的則表現為其提供保險保障的對象?,F在我們來回顧醫療費用保險的定義,它是一種“為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險”。從語義分析的角度不難得出,醫療費用保險中投保人尋求保險保障的直接對象以及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的直接對象,實際上就是醫療費用的支出,而這種醫療費用的支出本質上又是一種純粹的財產屬性的不利益。換句話說,從保險標的定義的角度來看,醫療費用保險的標的應該是財產性的。
對于這個矛盾,“補償型”或“中間性”學說的解決方案是將醫療費用支出確認為人身遭受損害后產生的多種損失之一。具體來說,當疾病、意外傷害發生時,作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一方面會遭受表現為因疾病或傷害所帶來的痛苦、不健康狀態等等的抽象損失,另一方面也會產生表現為各種醫療費用支出的具體損失。于是從這個角度來看,為醫療費用支出提供保障,就是為人身損害產生的具體損失提供保障,最終也就是以人身為保障對象。因此,將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認定為人身也能契合保險標的概念的定義。
如果這樣,新的問題又來了,“醫療費用支出”這種具體損失,能夠被認定為因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嗎?
(二)人身損害事實所產生損失的分析
顯然,前述觀點的邏輯前提在于,醫療費用支出是人身損害所產生的一種具體損失。為了厘清問題所在,我們需要對“人身損害所產生的損失”展開分析。從客觀事實的角度來看,當疾病或意外傷害等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將承受的直接損失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是最直觀的因人身損害而產生的痛苦、不便以及身體殘疾等現時的純粹人身性的損失;其二,則是因人身損害而對當事人生命價值造成的貶損。所謂人的生命價值(humanlife value,HLV),是對個人未來的實際收益和服務價值的一種衡量。它是一種在扣除人類自我繁衍成本,例如食物、衣物和住所等以后,個人未來凈收益的資本化價值。著名保險專家休伯納(Huebner)教授認為,一個人擁有兩種財產:一種是已獲得的財產,一種是潛在的財產。前者所指的是一個人已經擁有的物質財產;后者指的是體現經濟能量的貨幣價值(one’s monetaryworth as an economic force)。所謂經濟能量是指,一個人具有獲取超過維持本人生存所需的收益的能力,如果時間足夠的話,這一能量能夠累積盈余使之成為現實獲得的財產。因此,當一個人因疾病或意外遭受人身損害時,其后續獲取收益的能力可能會受到抑制,換而言之,生命價值遭到貶損。
但是,對于“醫療費用支出”這類損失來說,它們是在人身損害發生之后因當事人進一步采取治療、住院等救護措施所產生的,而非如前述兩種損失那樣隨著人身損害事實的出現而自然發生。并且需要強調的一點在于,與前述兩種損失不同,這些具體損失并不必然因人身損害事實的發生而發生。原因非常簡單,假如某人雖罹患疾病或者遭受意外傷害,但他由于某種原因(沒有足夠的財力,或者可能只是單純的不愿意)沒有去醫院或通過其他途徑接受治療,那么自然不會有任何具體損失發生。從邏輯上來講,人身損害只是醫療費用支出發生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單憑前者并不能產生后者。因此,無論將“醫療費用支出”理解為“人身損害事實所產生的損失”還是所謂的“人身損害的`間接損失”,都是不恰當的。那么,這種誤解是從何而來的呢?
(三)連接人身損害事實與醫療費用支出的外在強制因素從經驗上看,當事人因疾病、意外而遭受人身損害,于是進行治療救護,進而產生醫療費用支出,這一系列過程的聯系是如此緊密,以至于讓人感到似乎有種必然性包含其中。但正如前文所述,從邏輯上分析,光有人身損害事實其實并不能直接導致醫療費用支出的發生。造成這種矛盾感的原因實際上在于,人們忽視了在人身損害事實與醫療費用支出之間,還存在著一些外在的強制因素在發揮著作用。
首先,在人身損害承受者與醫療費用支出者為同一人的情況下,將人身損害事實與醫療費用支出聯系起來的實際上是該受害者的“求生本能”。具體來說,當某人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受到人身損害時,如果他不采取任何救護措施,那么他所承受的損失自然將被限定在由人身損害事實直接產生的痛苦折磨以及生命價值貶損的范圍之內,其結果可能是人身損害的加劇乃至生命的喪失。但是,人的求生本能往往不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具有求生意志的個體在遭遇嚴重的疾病或事故之后,會選擇采取治療、住院等救護措施以降低人身損害帶來的直接損失。也就是說,“求生本能”才是醫療費用支出發生的關鍵。當然,現實中也存在著求生本能失效的情況,比如自殺現象。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其他因素(往往是心理上的)的作用超過了求生本能的強制,使當事人不僅不會為減小人身損害而去采取各種防護、救護措施(進而產生各項具體費用支出),反而會去積極追求、放任人身損害的發生甚至加劇。這點實際上也從反面說明,只有在求生本能這種強制因素的作用下,人身損害事實才會產生醫療費用支出這類具體損失。
另外,現實中還存在損害承受人與醫療費用支出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在引入醫療費用保險的情況下,按照傳統理論,這實際上就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的情形,且這種情況最常見于具有親屬關系的個體之間。例如當子女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時,父母往往是那個支付醫療費用的人。這時,由于直接承受人身損害的不是自己,對于父母來說求生本能的作用并未被觸發,那又是什么因素促使父母去承擔醫療費用的支出呢?答案正是“親屬關系”。試想,當你走進醫院,看到數不清的正在承受病痛折磨但與你非親非故的患者,你會為他們一一支付醫療費用嗎?正是在親屬關系因素的強制下,子女(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事實才會導致父母(自己)的醫療費用支出損失。而需要補充的是,這種親屬關系的強制效果可能有兩種來源,其一是事實上的親情倫理、良心道德的約束,其二是法律上親屬間救助義務的約束。
綜上所述,人身損害事實本身并不會產生醫療費用支出等具體損失,只不過在求生本能以及親屬關系等外在強制因素的作用下,有關當事人會在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損害之時,不得不去承__擔醫療費用的支出從而形成具體損失。因此,既然醫療費用支出損失并不是由人身損害事實產生的,那么“補償型”和“中間性”理論對醫療費用保險人身屬性的辯護就失去了邏輯前提而不攻自破了。那么,醫療費用保險到底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它的保險標的與“醫療費用支出”到底存在怎樣的關系?實際上,當我們把眼光轉到另一種傳統保險類型,問題的答案就呼之欲出了。
(四)以“事實強制”為基礎的醫療費用保險
我們現在換個角度,考察一下需要由特定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具體來說,即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旦某種損害事件發生(該事件可能涉及特定主體的主動行為,如針對他人的侵權;也可能不涉及,如雇主責任的情形),特定主體必須承擔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觀察到兩種損失:其一是損害事件直接對受害者造成的損失(如被侵權人所受損害、職工所受損害等);其二則是特定主體因承擔賠償責任而產生的損失。需要注意的是,特定主體的這種損失,并不是由損害事件本身直接產生的。只不過由于法律法規的強制力的存在,特定主體不得不在損害事件發生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而已。反過來說,假如法律并沒有對特定主體作出需要承擔相關責任的規定,那么特定主體也就自然無需為損害事件所產生的損失買單。不難看出,損害事件與賠償責任承擔的關系,和前文所分析的人身損害事實與醫療費用支出的關系,在邏輯結構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過迫使特定主體承擔相應具體損失(賠償責任或者醫療費用支出)的原因一個是法律強制(法律法規規定),一個是事實上的強制(求生本能、親屬關系)。
眾所周知,為分散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而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又,“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之一種。惟其保險之標的,既非人身,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因此,綜合考慮醫療費用保險的定義、目的,以及其中實際存在的強制因素,我們可以提出:醫療費用保險實際上是一種補償投保人因事實強制因素的存在而不得不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的支出時所產生的損失的保險。它的保險標的并非人身或健康,而是投保人因事實強制所生之醫療費用支付負擔。而由于這種事實負擔與法律責任一樣屬于一種財產屬性的不利益,因此醫療費用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
顯然,這種對醫療費用保險定義及其保險標的性質的重構,參照了責任保險的對應內容,只不過“法律強制”被替換成了“事實強制”而已。那么,這種參照、替換是否具有合理性,“事實強制”在醫療費用保險中是否能夠發揮與責任保險中的“法律強制”相同的作用?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從責任保險的理論基礎——消極保險利益理論入手,展開分析。
三、消極保險利益理論的分析與擴展
(一)保險利益作用的一般原理
根據保險法理論,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主要目的有兩個,其一是避免,其二是防范道德風險。那么保險利益是如何實現這兩個目的的呢?按照定義,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一種經濟利害關系,而由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必然會遭受某種損失,因此保險利益實際上也可以看作是投保人與特定損失之間的聯系。換而言之,保險利益確定了損失將由投保人承擔(或者說風險由投保人承擔)。于是,在存在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投保行為真正具有了分散未來損失(風險)的經濟保障意義,因而區別于單純的行為;同時,正因為該損失被確定將由投保人承擔,因此,當可以獲得的保險金金額小于或等于這個保險利益本身的經濟價值(即損失)時,投保人便不大可能會去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道德風險得以避免。至此不難看出,確定投保人將承擔損失,實際上是保險利益發揮作用的關鍵。那么,這種對損失承擔的確定,在消極保險利益這種具體的保險利益類型中是如何實現的呢?
(二)消極保險利益中的損失承擔
先來考察積極保險利益的情形。此時,保險標的為具有固有利益的積極財產,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固有利益無法實現,損失便會產生。而對于投保人來說,存在積極保險利益,意味著他的身份是積極財產所體現的那些被法律認可的權利的享有者。于是,自己享有的權利所遭受的直接損失,當然應由權利人自己承擔。從保險利益作用原理的角度來看,也就是積極保險利益確定的損失將由投保人承擔,符合前文所述。因此我們可以確信,積極保險利益能夠實現避免、防范道德風險的目的。
那么,消極保險利益又是怎樣的情況呢?此時,保險標的變成了“不利益”,表現為對外給付金錢的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個“不利益”,與保險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尚有不同。從客觀事實的角度來看,保險事故的發生的確會造成某些損失,但在消極保險利益的情形下,該損失并非由投保人本身直接承受,而是由第三人充當了實際受害者,如交強險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雇主責任險中的雇員等等。但對于投保人來說,存在消極保險利益,就意味著他與保險標的“不利益”之間存在著密切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雖然實際受害者為他人,但投保人仍不得不承擔某種對外給付金錢的責任。而這種責任所針對的對象,實際上就是前述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于是,從保險利益作用原理的角度來看,消極保險利益實際上是將保險事故造成的他人損失,轉化為應由投保人承擔的責任,最終也就確保了損失由投保人承擔。
但問題是,這種轉化是如何完成的?事實上,轉化的機制在于,某種“強制”的存在迫使投保人在事故發生時不得不去負擔受害人的損失。
(三)對消極保險利益中的“強制”的拓展
目前,學界通常僅僅將消極保險利益與法律責任相聯系,換而言之,損失轉化被認為僅能通過法律強制完成。具體地講,在傳統的責任保險的情形下,投保人與作為保險標的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利害關系(即消極保險利益本身),表現為法律規定所帶來的強制力迫使具有某種身份的投保人在損害事故發生時必須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正是由于這種法律強制的存在,事故直接對他人造成的損失被轉化成了需要由投保人承擔的損失(法律責任),于是滿足了保險利益作用原理的關鍵條件。因此,法律強制可以說是責任保險中使消極保險利益發揮作用的關鍵。
但正如前文對醫療費用保險的分析所示,在實際生活中,即使并不存在法律強制,當事人還是會因為某些事實因素而不得不去承擔他人的損失。換言之,投保人在這種情況下之所以愿意為他人所受的損害“買單”,乃是因為存在著效果與法律強制相類似的“事實強制”。所謂“事實強制”,筆者認為可以將其定義為:由于某些會對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事實的存在,包括前面提到的求生本能、親屬關系,以及對經濟利益的合理期待、特定財產的不可替代性等等,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不得不為有關損害“負責”的情形。而這種事實強制迫使當事人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就是該情形下的保險標的,作為與法律強制下的法律責任相對的概念,筆者稱之為“事實負擔”。于是,在存在事實強制的情形下,投保人與事實負擔之間同樣也可以建立起類似于法律強制所產生的那種利害關系,即形成一種消極保險利益。
總而言之,事實強制能夠將事故直接受害者的損失轉化為由投保人承擔的損失(事實負擔),從而保證了此種消極保險利益(由事實強制所生)能夠如在責任保險(由法律強制所生)中的那樣,實現避免、防范道德風險的目的。
于是,前文中我們參照責任保險的相關內容對醫療費用保險定義及其保險標的性質的重構,自然也就具有了合理性。
四、結論
“補償型人身險”與“中間性保險”兩種觀點的問題在于,它們均先入為主地接受了“醫療費用保險具有人身屬性”這個前提。但正如前文所述,醫療費用支出等具體損失,邏輯上與人身損害事實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因此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人身性。實際上,醫療費用保險中可能具有人身屬性的要件只有一個,即由求生本能、特定親屬關系這類事實強制因素形成的保險利益。但由于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是以保險標的為標準劃分的,因此縱使保險利益具有人身屬性,我們也不能認為醫療費用保險具有人身性。
綜上所述,醫療費用保險實際上是一種補償投保人因事實強制而不得不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的支出時所產生損失的保險。它與責任保險一樣,是一種保障消極保險利益的保險,只不過兩者的強制基礎不同。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并非人身或健康,而是投保人因事實強制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支付負擔。由于這種事實負擔與法律責任一樣,屬于一種財產屬性的不利益,因此醫療費用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當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畢業論文。法律專業。求寫
要]理論上保險受益人是由指定和法定兩種方式產生的。對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權變更,我國采取直接主義,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本文在論述保險受益權設立與變更的一般規則的基礎上,具體分析了保險實務中在保險受益人的設立與變更方面存在的五個特殊問題,并提出相應的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保險受益權;設定與變更;一般規則;特殊問題
一、保險受益權設定與變更的一般規則
(一)保險受益權的產生
保險受益權因受益人的產生而產生,可以說,受益權的產生問題也就是受益人的產生問題。理論界認為,保險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一是指定,二是法定。
所謂指定,是指受益人的產生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于訂立保險合同時在合同中的明確指定。我國5保險法6第61、62條對受益人的指定和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作了規定。指定受益人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行使指定權的主體在指定時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但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盡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是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所處地位不同,二者在指定受益人方面享有的權利也有所區別。如我國5保險法6第61條的規定。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指定第三人包括投保人自己為受益人的,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的同意,事先未征得同意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后取得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對已指定受益人的書面認可,否則,指定無效。而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同意,也可以變更,甚至可以對原來已同意的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進行變更,并且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不需要投保人的認可。這說明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的最終決定權屬于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獨立決定受益人,他會充分考慮是否存在對自己造成危險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獨立決定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可能為了自己利益的考慮,而忽視對被保險人生命的關注。但是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負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所以應當賦予其享有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受益人既不承擔交納保費的義務,又不必具備管理保險金的能力的純受益地位,決定了其行為能力或財產狀況如何對于成為受益人毫無意義。所以各國對受益人一般都無資格限制,任何法人、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既可以一人獨享受益權,也可以多人共享受益權。能否成為受益人或者享有多大份額的受益權完全取決于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意思。
所謂法定,是指當被保險人身故后因各種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存在任何合法受益人時,由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充當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我國5保險法6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倍鄶祵W者認為可以將第64條理解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法定受益人。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時,將保險金請求權作為遺產,支付給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做法在英美國家中可以看到,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般很少見到。[1]筆者認為,對第64條應理解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并且無法確定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時,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那么保險金應當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配。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保險金后,應當在受領限度內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領保險金后卻沒有此項義務。如果把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當然的認定為受益人,將會引起遺產分配糾紛,所以不能將二者簡單等同起來。所以,我國5保險法6應引入“法定受益人”概念,明確規定以5繼承法6確定的法定繼承人為法定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二)受益權的變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權變更受益人,主要有兩種立法例:第一種是保留主義,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同時聲明保留其處分權,否則,一旦指定了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再無權變更受益人了。美國、法國、德國等都采此種立法例。第二種是直接主義,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除明確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可以通過合同或遺囑對己經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進行變更。[2]如臺灣5保險法6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后,要保人對其保險權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比鹗?、日本等國也采用此種模式。[3]我國采取的也是直接主義。我國5保險法6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1.按照保單的規定變更。
變更受益人大多會采用保單規定的變更方法。保險實務中,保單一般載有受益人變更條款,對受益人的變更加以規定。原則上變更受益人應當符合保單規定,但當變更不符合保單規定時,其法律效力如何?在美國,投保人必須采用保單規定的變更方法,才發生變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但“實質一致規則”是例外。根據美國法院的判決,只要有證據證明,投保人按照保單規定的受益人變更程序,已經向保險人提交了要求變更受益人的書面申請,并且窮盡了一切可能仍然無法提交保單用于批注,而保單明確規定必須在保單經過批注后變更受益人才能生效,那么,法院就會適用“實質一致規則”,確認該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有效。[4]“實質一致規則”可適用于保單丟失、被損毀、盜竊或被他人扣押等情形。筆者認為,變更受益人應當符合保單規定,但對于其他變更受益人的方法一概否定不夠完善,應該借鑒美國法院在判斷采用其它方法變更受益人的效力時采取的“實質一致規則”。
2.合同變更。
合同變更是轉讓保險單利益的一種方式,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處分保險單上產生的利益。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后,以合同的方式使保險合同上產生的利益歸于受讓人,會產生與變更受益人相同的效果。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離婚,在離婚
保險法論文
保險法是約束,規范保險人和投保人的一種標準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利益關系。這其中重要的原則就是誠信,所謂誠信就是誠實、守信,是保險的生命線。
保險法中的這種最大誠信原則,實際上就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及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互不欺騙和隱瞞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嚴格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所以這樣強調誠信原則,因為保險合同具有很強的特殊性。第一,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確定性。第二,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性。 第三,保險的行業特性是資金流動性強。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當事人具有說明告知義務。例如, 2000年4月,某公司40歲的王某因患胃癌(親屬因害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經同事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人壽險。王某在填寫投保單時并沒有申報身患癌癥的事實,也沒有對最近是否住過院及做過手術進行如實說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經醫治無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拒絕給付保險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并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被保險人投保之前患有嚴重疾病并接受過住院及手術治療,但因家屬和醫師的善意隱瞞,被保險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種疾病,導致在投保時未予告知。仔細推敲這種特殊情況,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準確地闡明觀點。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量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
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種疾病。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的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做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請患過胃?。┧诹x務履行上是絕對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后果。
保險誠信是威脅保險業生存乃至政府誠信和社會誠信的重要因素,誠信原則是保險經營的重要原則,保險誠信首先要求保險人做到最大誠信,最大誠信是保險人的道德準則;同樣誠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基本法律準則和行事規范。要建立保險當事方的互信機制,促成良性互動。從我國保險業經營的現狀來看,眾多現實讓人覺得保險誠信不容樂觀,如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或騙賠,保險人在經營與理賠方面的不誠信等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在我國部分保險企業和員工的保險誠信問題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形象和健康發展。可以說,影響保險業的發展和壯大,重要的不是保險產品的創新,而是保險的不誠信。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現在保險行業的信譽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將保險營銷和傳銷等同起來,如果不提升保險業的誠信,整個行業的生存根基將會受到摧蝕,保險本身將不復存在。
誠信也不是絕對的,只要雙方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對的起自己,也對的起他人,為了社會,不再自私,其實很簡單做到的。因此,建立保險各方當事人的互信機制,促進雙方的良性互動顯得格外重要。加大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險供求雙方信息不對稱的矛盾,讓保險相關信息在參與保險的各方間對稱地進行傳播,揭開保險神秘的面紗,讓他真實地走進平常百姓家。
好了,今天我們就此結束對“人身保險論文”的講解。希望您已經對這個主題有了更深入的認識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進一步的信息,請隨時告訴我,我將竭誠為您服務。

請添加微信號咨詢:19071507959
最新更新
推薦閱讀
猜你喜歡
關注我們

各地成考
成考專業
成考學校
成考報名
成考考試
成考畢業
成考資料
成考指南
成考攻略
網站首頁







